(2015)新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铂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铂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稿页签发:核稿:拟稿:校对: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93035-X,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高浪东路260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陈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怡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铂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11120-1,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畅南路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樱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华公司)与被告无锡铂金斯芝浦发动机有限公司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樱华公司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