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崇勇与被告黄伟菊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崇勇,黄伟菊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关崇勇,男,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谢继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菊,女,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韦强,男,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关崇勇与被告黄伟菊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希颖、林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关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光、被告黄伟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崇勇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合作经营。原告为此投入了巨额资金,共计423379元,尚不包括原告的员工协助运作六个月的人工费在内。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签订与原股东韦清葵、卢强的退伙协议,擅自将货物转给他人经营,独吞货款,不能正常签订与厂家的合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由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42337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梧州地区),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为履行合同作的约定;2、快车道名车会所二楼展销场所装修费用票据,证明为在该处设立展销点原告支付装修费46841元;3、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装修被告在快车道名车会所办公室支付装修费6500元;4、新颖广告部装修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为在新颖广告部铺面设展销点支付装修费用38340元;5、新颖广告部展示照片,证明在该处展示、推销彩装膜;6、房屋租赁合同、票据,证明在新颖广告部租赁铺面展销彩装膜;7、候车亭、站牌彩装膜广告照片、业务单,证明原告为租用候车亭、站牌进行推销投入费用72000元;8、新颖广告制作业务单、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材料费48361元;9、银行汇款回单3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1008元、北京公司黄爱国50000元、5367元;10、业务费票据、物流单11笔,证明快车道名车会所财务支付业务费14762元;11、三星手机发票(金额2800元)、邮寄回执,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三星手机一部邮寄给北京彩装膜管理员丁经理;12、项目销售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用马黛茶7盒送礼花去的5600元;13、收(付)款凭证,证实被告拿原告现金2000元送礼;14、收(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租用快车道名车会所二楼半年租金为12万元、水电费4800元;15、快车道名车会所营业执照,证实该会所系原告私营企业;16、被告与黄斌签订的合同、清单、欠条、收条、黄斌店面照片,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合作经营彩装膜;17、黄伟菊、关崇勇、雷力华签订的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广西总代理合作合同,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与北京续签无产生任何费用的供货合同而违约;18、印象派家居彩装膜业务管理方案(电子版,存原告电脑),证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19、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入库登记,证明双方已履行本案的合同;20、银行电子回单、玉林地区彩装膜经营照片,证明被告在玉林也经销彩装膜。被告黄伟菊辩称,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进入实质性的合作,被告按约定与北京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告则借被告名义购买产品销售从中获利。按协议约定原告值合作股份60%,被告值40%,被告投入与厂家签订合同的代理保证金18万元,按比例原告应出资10.8万元,但至今其没有投入一分钱。原告诉称其为合作投入巨额资金,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哪一方所需投资的费用,且所有广告宣传及费用均需由厂家决定并承担费用,不允许代理商擅自做宣传广告,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做广告。原告诉称其他费用开支如汇款等,有的是之前的借款,其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均系其个人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退股协议,证明原合伙人韦清葵退股后才与原告合作;2、《代理合同书》,证明被告已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与北京公司续签合同取得代理资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没有与北京公司续签不产生费用的合同因而违约,对证据1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20无异议,对证据9中收到1008元和证据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是归还借款;与黄斌合作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不产生任何费用的供货合同仅是指在梧州地区而不是广西区内;业务管理方案并没有执行实施;运到快车道的货是供给原告使用而不是履行合同。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归纳如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原告违约而未履行,在快车道名车会所、新颖广告部设展销点、办公室、租赁房屋、租用候车亭、站牌做广告展示和推销彩装膜等支出的费用以及汇给黄爱国的款、送丁经理的手机等被告均不知情,且不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原告自己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新颖广告部开设在原告自己原来已租下的铺面,且系其自己经营,没有转租给被告;所提供的票据、凭证等均是原告自己单方开具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依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例如证据2收(付)款凭证记载的事由为“装修玻璃款”,其中的附件(草稿)第一页中记载的是“车博士”,证据3仅是岑溪市快车道名车会所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据4只是一份结算表,证据8中的费用包含了证据4中的38340元在内。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关崇勇作为甲方与被告黄伟菊(乙方)签订《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被告取得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梧州地区印象派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的经营权、管理权及网络销售权共同开发经营,合作股份甲方值60%,乙方值40%,开店费用按比例共同负责(但甲方承诺快车道名车会所二楼两间办公室及展示产品的租金不收取任何费用),计划在新颖广告公司单独展示产品的装修费及租金和办公用品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双方负责,乙方原来所剩余的货底经清点后作为乙方投入资金(按进货价清算),甲方支付所值60%的股份先付定金5000元,剩余103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乙方负责在北京合同到期续签能顺利签订,不能正常签订与厂家合约的合同即退还甲方的投资款,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做了一些为准备合作经营的前期筹备工作,但其诉称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设立展销点展示、推销产品,并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出资而违约。除前期准备工作外,双方并没有进入实质性的合作和开展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双方即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退回其投入的投资款共计423379元,被告在法庭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认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原、被告双方至起诉前没有对各自所投入的资金、支出的费用和财产或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关崇勇与被告黄伟菊双方签订的《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鉴于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进入实质性的合作和开展经营活动,只是进行了一些前期筹备工作,双方在此过程中即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下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法庭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各自投入的资金、支出的费用以及是否存在盈亏等情况进行清算,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应由哪一方返还对方的财产或投入的资金,其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是为了履行上述协议而支出的费用,而且又无法凭上述证据作为依据进行审计或司法鉴定,以确认在合同解除前双方是否因合作经营产生收益,各自获得的利润、负担的开支是多少,故此,由于本案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签订后的经营活动进行清算,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认为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崇勇与被告黄伟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关崇勇要求被告黄伟菊退回投资款42337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伟菊负担3650元,原告关崇勇负担4000元。上述被告黄伟菊应付之款3650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人民陪审员 林 煜人民陪审员 杨希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迪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