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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朱桥镇黄山郭村民委员会诉莱州市朱桥镇政府及第三人刘连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朱桥镇黄山郭家村民委员会,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刘连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莱州市朱桥镇黄山郭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黄山郭家村。法定代表人郭同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洪良,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宝海,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法定代表人郑国尧,镇长。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连海,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朱桥镇黄山郭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连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朱桥镇黄山郭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洪良、郭宝海,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桑茂义及第三人刘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我村与被告签订了朵罗岭林场(价值约3万元)经营管理合同移交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将朵罗岭林场的管理权利移交给我村。但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刘连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变。被告与我村签订协议移交林场的相关权利后,应当无权再对外签订关于该林场的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村的集体利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刘连海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效力,我单位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裁判。第三人刘连海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朵罗岭林场经营管理合同移交协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国尧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同光私自签订的,没有被告的公章,该协议应属无效。朵罗岭林场的承包经营权是由原承包人郭玉顺转包给我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同光想到林场挖沙、洗沙,我不同意,所以他才无理起诉。被告与我签订的协议是为了支持我正常经营管理林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我向被告履行义务,原告无权干涉,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朵罗岭林场系原莱州市梁郭镇人民政府1995年与该镇黄山郭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所建,为镇属林场。1996年1月1日,原莱州市梁郭镇人民政府与该镇黄山郭村村民郭玉顺签订了林场承包管理合同,将该林场承包给郭玉顺管理。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莱州市梁郭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划归被告。2010年4月20日,郭玉顺与第三人刘连海签订了转包合同,将该林场转包给第三人刘连海管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朵罗岭林场经营管理合同移交协议》,将该林场移交给原告。协议中载明“甲方:朱桥镇人民政府乙方:朱桥镇黄山郭村委朵罗岭林场隶属黄山郭村委,1995年黄山郭村委同意原梁郭镇政府在朵罗岭建林场。1996年1月原梁郭镇政府与黄山郭村民郭玉顺签订了50年朵罗岭林场经营管理合同。为了今后更好地利于朵罗岭林场的管理和发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维持原合同条款不变。二、甲方将原梁郭镇人民政府甲方的责权利移交给乙方。三、乙方须认真发行甲方移交的责任,保障朵罗岭林业发展稳定有序。四、此协方一式三份,甲乙双方、郭玉顺各执一份。甲方:朱桥镇人民政府(公章)代表人签字:郑国尧(签字)乙方:朱桥镇黄山郭村委(公章)代表人签字:郭同光(签字)2012年1月1日”。2012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刘连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乙方:刘连海……2012年1月1日,朱桥镇人民政府与黄山郭村委签订《垛罗岭林场经营管理合同移交协议》……黄山郭村委部分领导得到甲方授权后,对乙方的经营有不支持和干涉的现象,致使乙方产生不安和危机心理。为了得到甲方的支持扶持、更好地履行合同,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变。原合同约定甲方投资3000元为乙方建设固定房三间,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30日前给乙方建造完毕三间固定房。二、履行合同主体不变。乙方只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黄山郭村委无权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黄山郭村委或个别领导如有干涉行为,甲方承诺给予制止。三、甲方仍将垛罗岭林场按镇属林场对待,国家如有扶持政策或资金,甲方积极为乙方争取。四、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管理权。如双方不能续签合同,则乙方投入的动产乙方自行处理,不动产或拆除将影响其价值的财产留归甲方,甲方补偿价格由双方共同聘请有关评估机构给付予评估……甲方:郑国尧(签字、公章)乙方:刘连海(签字摁手印)见证单位: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公章)律师:李金元(签字)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在后,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刘连海对此不认可,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国尧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同光私自签订的,镇政府的公章是后来盖的。政府与他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林场与黄山郭村委已无关系,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垛罗岭林场经营管理合同移交协议》,已经将该林场转交给原告管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该林场的原属被告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包人郭玉顺及第三人刘连海的相关合同相对方已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其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该林场事宜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三、四条均与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协议第一条系被告的单方义务,不影响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刘连海于2012年11月10日签定的协议书第二、三、四条无效;第一条中约定的单方义务由被告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人民陪审员  万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