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刑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路春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12号罪犯路春明,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作出(2005)延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春明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路春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缝纫机台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继上次减刑至今,累计缝纫服装成品1500余件(套)。讲究文明礼貌,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路春明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路春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路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路春明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