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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繁昌县平铺镇马仁村民委员会与鲍山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昌县平铺镇马仁村民委员会,鲍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平铺镇马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汪国栋,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山英,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成钢,系鲍山英丈夫。上诉人繁昌县平铺镇马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仁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鲍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马仁村委会会计李玉烈经手,在鲍山英处赊购美的空调三台,每台30**元,辅助材料230元,合计9452元。因村级财务是报帐制,2012年11月,鲍山英将发票交给马仁村委会会计李玉烈,会计李玉烈没有出具收条,并在报账后,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鲍山英。2014年3月,马仁村委会会计李玉烈因贪污、挪用公款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鲍山英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马仁村委会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欠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鲍山英与马仁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仁村委会作为购买方,在收到鲍山英提供的货物后,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马仁村委会抗辩称鲍山英应提供收条,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对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大额款项的支付,即使马仁村委会出具了收条,只能反映鲍山英将票据交付给马仁村委会,而不能证明马仁村委会支付了货款,况且马仁村委会经办人根本就未出具收条或欠条,马仁村委会作为购买方应承担已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马仁村委会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故鲍山英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鲍山英要求支持欠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马仁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鲍山英货款9452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鲍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仁村民委员会负担。马仁村委会上诉称:1、鲍山英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马仁村委会出具的购物收条或欠款欠条,只能说明马仁村委会已当场付清空调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鲍山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马仁村委会与鲍山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款项是否支付及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马仁村委会马仁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有相对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款项收支情况亦应有相应财务资料记载,案涉空调款项支付情况应有据可查,马仁村委会客观上有能力举证。马仁村委会虽辩称案涉空调款项已付清,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繁昌县平铺镇马仁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蔡 俊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