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通过网上汇款,对方发货的方式以每盒两元的价格向江苏常州一姓肖男子购买了300盒“鳄鱼龟鳖膏”和150盒“桂花蛇油膏”,后在韶关市等地进行销售。2014年12月5日,江某某在仁化县周田镇农贸市场内的“曾记烧腊”旁一空坪处销售“鳄鱼龟鳖膏”和“桂花蛇油膏”时被仁化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和仁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仁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周田镇农贸市场内查获江某某销售的“鳄鱼龟鳖膏”等3个涉案产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封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假药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鳄鱼龟鳖膏、桂花蛇油膏、百草鳄鱼龟鳖膏予以没收,依法销毁;收录机、麦克风、移动u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