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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行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行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邓河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阳元,男,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杰,男,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工业园鸿业路。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公司负责人。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谢小兰等13人工资163766元。申请执行人人社局依照有关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工资163766元,但其拒绝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作出了“1、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谢小兰等13名劳动者工资163766元;2、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6日将南劳社监处字(2014)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人社局对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劳社监处字(2014)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劳社监处字(2014)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2527元,由被执行人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仲元审 判 员  杨孝初代理审判员  许志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朴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