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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屠新林与路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新林,路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屠新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玉林。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屠新林诉被告路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路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二次向原告共借款234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4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二份,证明其身份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所述债务系因赌博而产生,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且,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仅为13400元,非原告所诉请的23400元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证人张俊利(系被告的朋友)的书面证词及证人黄某某的(系被告的朋友)当庭证言,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数额、计息方式及用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债务系因赌博形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即借条,其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认为系赌博形成的债务,但无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中张俊利的书面证词因其无故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证人黄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2日,被告以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立据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1月17日,被告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3400元,亦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立给原告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系因赌博产生,属非法债务,不应予以保护,同时辩称借款本息为13400元,非原告主张的234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然被告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屠新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路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屠新林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路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