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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忠,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建云,该联社珠山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吕洪斌,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岚、人民陪审员王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忠、夏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吕洪斌与原告所属珠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被告坐落在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珠山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9‰,贷款期限为三年,2014年12月21日到期,按季结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支付本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吕洪斌以洗矿需要资金为由向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吕洪斌将其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珠山村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0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因被告吕洪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申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洪斌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清,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洪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吕洪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吕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