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俞根兴与蒋子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根兴,蒋子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532号原告俞根兴。法定代理人钱红英(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子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根兴与被告蒋子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根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律师、被告蒋子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律师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根兴的法定代理人钱红英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根兴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蒋子玥驾驶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沪C6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梅园路口西侧约2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俞根兴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子玥负全部责任,原告俞根兴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子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9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36,80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77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住院用品费1,48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蒋子玥先行垫付的费用150,000元。被告蒋子玥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伤残情况、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5年;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0.82的系数,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蒋子玥驾驶沪C6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园路口西侧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俞根兴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塔城路,因被告蒋子玥未停车避让致使车头撞击原告俞根兴,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俞根兴受伤、被告蒋子玥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子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8天,花费医疗费121,927.57元及住院用品费1,480元。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俞根兴因交通事故致额部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其后并发脑积水、肺部感染,现遗留左侧上肢肌力1级、左侧下肢肌力3级,评定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50日,此后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1人/24小时;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原告俞根兴受伤前为食堂炊事员,在2007年曾因车祸受伤,经治疗后恢复良好,工作和生活起居均能良好胜任和自理,于2014年1月28日再次发生车祸,造成重型颅脑外伤,……,据此其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俞根兴于2014年1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痴呆,构成四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存在部分终身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1、被告蒋子玥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俞根兴系上海市农业家庭户籍,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新城(马陆镇)远香二坊社区;3、原告俞根兴与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工作地点为马陆镇育绿路35号;4、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子玥为原告俞根兴垫付150,000元。审理中,原告俞根兴与被告蒋子玥经协商后一致同意,扣除被告蒋子玥先行垫付的150,000元以后,由被告蒋子玥再赔偿原告俞根兴保险之外的损失200,000元及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8,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8,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赔付50,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赔付25,000元;在2016年7月1日前赔付25,000元;在2017年春节前赔付25,000元;在2017年7月1日前赔付75,000元,并由被告蒋子玥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保险之外的费用处理表示并无异议,但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条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子玥负全部责任,原告俞根兴无责任,被告蒋子玥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费用由被告蒋子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21,927.57元及住院用品费1,480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居住、工作及伤残等级,本院核定为736,696.80元。上述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现原告俞根兴与被告蒋子玥已就保险之外的费用达成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根兴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根兴500,000元;三、被告蒋子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根兴鉴定费5,3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13,300元;四、被告蒋子玥应赔偿原告俞根兴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各项费用合计350,000元,扣除被告蒋子玥先行垫付的150,000元,被告蒋子玥尚应赔付原告俞根兴200,000元,支付方式为:于2015年7月1日前赔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赔付25,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赔付25,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赔付25,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赔付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0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被告蒋子玥自愿负担。被告蒋子玥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