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董伟,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时许,杨建南(已判刑)发现本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的财物被砸,怀疑是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曹甲所为,约曹至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55弄。当日1时30分许,杨建南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林少君(已判刑)等多人至靖宇东路55弄小区门口遇曹甲,杨建南即挥皮带抽打曹甲,曹逃跑,杨追逐,林少君持刀与被告人孙某某跟随追逐曹甲,杨建南将曹甲追入该小区18号楼,在消防通道内持刀划伤曹右侧大腿。当日,曹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右大腿割伤,软组织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甲因外伤致右大腿上段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甲的陈述,同案犯杨建南、林少君的供述,证人尹某某、曹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4)伤鉴字第H-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犯罪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本院认为,杨建南纠集林少君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追逐他人,其中杨建南、林少君持械,并致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