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陈守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杜思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泽明,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运霞,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陈守柱,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红霞,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胡良芹,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守为,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告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明、陈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行与被告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向我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守柱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守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分别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对四被告进行了信用等级评定,批准陈守柱授信额度为3万元,王红霞授信额度为2万元,胡良芹授信额度为2万元,陈守为授信额度为5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张秋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8201211008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被告王红霞、胡良芹的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守柱、陈守为的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四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守柱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叁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8817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守柱;贷款金额叁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12月6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9日;利率10.5000‰。被告陈守柱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陈守柱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号×××8817;2013年12月6日发放贷款3万元,次日转帐支取。借款后,被告陈守柱共支付利息3039.45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5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各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结息证明;7、四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陈守柱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陈守柱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陈守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陈守柱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向被告陈守柱发放的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守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守柱追偿的权利。被告陈守柱、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红霞、胡良芹、陈守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守柱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