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伏芹龙与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芹龙,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伏芹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翟怀平,居民。被告张伟,居民。原告伏芹龙诉被告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芹龙的委托代理人翟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芹龙诉称:2011年4月22日,蔡永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伟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借款人蔡永向原告伏芹龙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被告张伟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蔡永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1年年末向被告张伟索要,被告张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伏芹龙与借款人蔡永及其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蔡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张伟应负连带偿还义务。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偿借款,根据有关规定,其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伏芹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立勋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