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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润土与被告卢金强、覃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土,卢金强,覃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润土。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强。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胜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吉斗村新兴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4********。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号。负责人刘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原告杨润土与被告卢金强、覃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土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卢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覃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土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卢金强驾驶其所有的桂08-11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金强、覃胜军共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用去医疗费124062.93元。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062.93元;2、误工费4415.4元(66.9元/天×66天);3、护理费10791元(99元/天×43天×2人+99元/天×23天×1人);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6、营养费2640元(40元/天×66天),合计150509.33元。事发后除被告卢金强、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分别支付了12000元和10000元外,余款128509.33元尚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0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卢金强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护理时间有误,营养费请求赔偿过高。事发后被告和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12000元和10000元。被告覃胜军辩称,1、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2、交警部门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碰到路上的水泥砖就是被告放置的,因此法院不应采信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认定;3、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碰到的水泥砖就是被告放置而导致原告受伤,那么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健康权侵权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作出裁决;4、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5、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卢金强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另外,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在ICU病房有医护人员护理,不存在护理费赔偿问题,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卢金强驾驶其所有的桂08-118**号多功能拖拉机载物沿Y0144线由武乐往东南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豪远G2时尚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Y0144线2KM+200M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被告覃胜军摆放在路边的水泥砖后倒地,右手被被告卢金强驾���的桂08-118**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金强、覃胜军共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用去医疗费124084.21元。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右手掌骨腕骨多发骨折;2、右手毁损伤;3、失血性休克。医院诊断证明书还注明:患者在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需陪人2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需陪人1人,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但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需陪人2人”的2字有明显的篡改痕迹。事发后,被告卢金强、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和10000元。桂08-11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被告覃胜军摆放在路边的水泥砖后倒地,右手被被告卢金强驾驶的桂08-118**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压过,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卢金强、覃胜军按7:2:1比例分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084.21元;2、误工费4351.1元(66.94元/天×65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需陪人2人”的2字有明显的篡改痕迹,不排除是原告或其亲属篡改,故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即护理费为4351.1元(66.94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5、营养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请求赔偿264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请求赔偿2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2086.4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2.2元。余款122584.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5808.95元,被告卢金强负担24516.84元,被告覃胜军负担12258.42元。扣除被告卢金强、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已付12000元和10000元,被告卢金强、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516.84元和9502.2元。���告覃胜军主张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碰到的水泥砖就是其放置而导致原告受伤,那么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健康权侵权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作出裁决。因交警部门已就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其主张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润土经济损失9502.2元;二、被告卢金强赔偿原告杨润土经济损失12516.84元;三、被告覃胜军赔偿原告杨润土经济损失12258.42元;四、驳回原告杨润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855元,由原告杨润土负担1107元,被告卢金强负担523元、被告覃胜军负担2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