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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758号原告薛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子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婆媳关系严重恶化,后双方及其父母因婚后买房的出资问题,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做了引产手术,原告丧失了一次可以做父亲的机会,身心受到打击。2014年4月23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庭审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好转。2013年10月3日双方举办婚礼当天,原告父母出资1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10万元,准备给两人买辆车(后来也没买),再加上当天收的份子钱,共约30多万元存于被告名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定约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1、双方相识、结婚时间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损失9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费2581.8元,合计22981.8元。被告于2013年10月怀孕,之后原告一直强烈要求被告打掉孩子,长期恶语相加,给被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2013年12月31日双方一起到医院,主治医生告知由于胎儿较大只能引产,对女方伤害较大,原告仍坚持要做手术,因当天医院无床位未能手术。2014年1月医院告知有床位,被告于21日做了引产手术。在此过程中,原告陪同并逼迫被告,被告因此身心遭受巨创,这也是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黄金手镯一只、戴尔笔记本一台,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双方不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所述有30万元存款在被告处,纯属编造。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经医院确认已怀孕89天,2014年1月21日,被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引产手术。2014年4月25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和缓,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结婚后未购买房屋和车辆、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被告陈述有一只20余克的黄金手镯、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均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陈述上述两样均在被告处,双方对此除了口头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存款,原告认为办婚礼当天双方父母各出资10万元,加上当天收到的份子钱,合计约有30多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总共只收到了10多万元,之后被告将所有钱存入银行,因租房、做手术、失业等原因已经开销完毕。对此,双方均为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建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屡次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已一致当庭认可婚后未购买房屋和车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余克的黄金手镯一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主张,由于双方关于手镯、电脑现在何处的陈述不一致,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物品在原告处,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由原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部分,对于共同存款的分割应当是对现有的存款进行分割,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60元,以冲抵其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