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李×,女,1971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杨×,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1(被告杨×之妹),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生有一子杨×2。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杨×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杨×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及子女情况。我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长期不尽妻子的义务,原告从我母亲病重到去世一直未尽赡养义务,我要求杨×2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450元,要求法院对我多年来交由原告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1万余元进行分割,因双方婚后未共同居住,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生有一子杨×2。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被告自2006年至2013年间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汇款285921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杨×2现随原告在太原生活。原、被告亦均称自身月收入为2000元。针对杨×2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杨×2从小与原告一同生活,此外,如杨×2由原告抚养,在医疗、教育等方面也存在便利条件,故要求杨×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表示杨×2户籍仍在北京,在北京发展存在便利条件,北京医疗水平相较太原更好,更有利于杨×2就医,被告收入情况更为稳定,杨×2作为一个男孩与父亲一起生活对成长也更为有利,原告曾患有不适于抚养孩子的疾病,故要求杨×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450元。庭审中,除上述汇款单据外,被告亦提交手写记录用以证明其婚后累计给付原告31万余元,被告表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认可收到汇款单据所列款项,但否认收到过手写记录中所列款项,其表示上述款项系被告给付其和孩子的生活费,现已用于其与孩子的日常生活,故不同意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结婚时原告曾收取了被告彩礼20000元,因双方婚后未共同居住,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认可收到彩礼20000元,但表示双方已结婚多年,故不同意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汇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杨×2抚养一节,因杨×2长期随原告在太原生活,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保障其生活环境的稳定,故由原告抚养杨×2,被告给付抚养费更为适宜,抚养费数额依被告所述收入予以酌定;汇款分割一节,被告虽称该款系其交由原告保存,离婚时应予分割,但结合汇款单载明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及双方存在分居两地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款系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原告及杨×2日常生活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对汇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彩礼一节,虽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但因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二、杨×2由原告李×抚养,被告杨×自二O一五年三月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杨×2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驳回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