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书民,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1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到原阳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正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正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致使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家里事情应该稍有不同意见,被告就会生气摔东西,甚至殴打原告,被告曾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原告顾忌夫妻情分及孩子,但被告确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随着次子的出生,被告对孩子更是漠不关心,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致使原告彻底对被告丧失信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也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虽有一定过错,但并不像原告所说一无是处,原被告生气发生在十多年之前,最近均是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某乙手写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某乙保证只要让李某甲生气,就同意与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保证书中承认错误部分予以认可,但接受离婚是被告父亲写的,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的事实,保证书中的“接受你和我离婚”几个字明显非被告书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到原阳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正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正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还摔家里东西。被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写保证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也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想本院起诉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毛东亮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