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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承誉与被告中牟县业余体育学校、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中牟县东风路小学、王玉超、李曙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誉,中牟县业余体育学校,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中牟县东风路小学,王玉超,李曙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马承誉,男,生于2000年2月1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马铁刚,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喜瑞,女,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业余体育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第二初中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160247-0。法定代表人马本杰,该校校长。被告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58858826-2。法定代表人马本杰,该俱乐部校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牟县东风路小学,住所地:中牟县东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4578594-9。法定代表人王书玲,该校校长。被告王玉超,男,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被告李曙乐,男,生于1986年1月16日,回族。原告马承誉与被告中牟县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体育学校)、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中牟县东风路小学(以下简称东风路小学)、王玉超、李曙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誉的法定代理人马铁钢、王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体育学校、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王玉超、被告李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路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暑假期间,被告体育学校、俱乐部举办篮球暑期训练班,原告报名参加了该训练班;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王玉超、李曙乐带领的无球训练的跑动过程中,被训练场地内的一只篮球绊倒并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即转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2025.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父亲马铁刚与被告王玉超的两次谈话录音光碟及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王玉超、李曙乐的过错引起的;2、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2份;3、中牟县东风路社区服务中心收费票据2张;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5、下肢矫形器发票1份;6、交通费票据1组;7、中牟县新区骨病医院诊断证明、处方、收费票据各1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护理评估及票据各1份;9、东风路小学后操场打印照片4张。被告体育学校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体育学校主体错误,被告体育学校从来没有组织过篮球暑假训练班,更不认识原告马承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原告起诉被告体育学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体育学校的起诉;第三、被告体育学校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体育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体育学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体育场地;2、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暑期夏令营学员卡(复印件)2份,证明组织该活动的不是被告体育学校的事儿,而是被告俱乐部。被告俱乐部辩称:被告俱乐部本身是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教师也是按照正规的体育教学规则进行的体育教学,教师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不存在主观过错与过失,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学生在进行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是正常现象,原告受伤明显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过失,加之意外不可预料的外来因素所致受伤,与他人无关,学校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将被告俱乐部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俱乐部的起诉。被告俱乐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体育总局109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俱乐部是依法成立的部门;2、被告俱乐部简介[系复印件,该原件在(2014)牟民初字第124号卷宗]、场地使用协议、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各1份;3、照片复印件2张;4、署名王××、马××书面证言各1份;5、王玉超教师资格证、职务聘任证书、聘书(复印件)各1份,李曙乐任职资格证书、职务聘任证书、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俱乐部聘用的是合格的体育教师。被告东风路小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超辩称:原告马承誉曾在被告俱乐部于2013年暑假举办的篮球暑期培训班训练过,被告王玉超曾被聘用为教练,因原告马承誉自身条件原因导致其运动技能、躲避及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训练时被从别处飞来的篮球绊倒受伤属意外事故,学校对此也按照正常训练程序完成了安全保障义务,训练教师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王玉超对原告马承誉的损害无任何过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署名王逸航、马魏冉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王玉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曙乐辩称:被告李曙乐受聘于被告俱乐部十岁以下小班的篮球培训班任教,但从未教过原告马承誉;在原告马承誉受伤后,被告出自好心帮助原告处理伤情,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曙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曙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体育学校、俱乐部、王玉超、李曙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俱乐部的相关负责人让王玉超去和原告协商,是被告俱乐部的事儿,而不是王玉超个人的事儿,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俱乐部组织的活动与被告体育学校和东风路小学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4、5、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加盖公章的证据认为该费用应由个人承担;对证据6被告认为有连号现象且明显过多,建议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体育学校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示原件,没有显示时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玉超、李曙乐对被告体育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俱乐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应该加盖出具下发该通知单位的印章,而非被告单位印章;对证据2简介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简介中提出在小学、中学在校生中招收运动员,并向其他学校推荐,不能证明原告在是该单位进行训练的,对场地使用协议书有异议,应当附有协议双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证明;另外,按照被告说法,他在培训学员的过程中应该是在中牟县第二初级中学院内场地内进行的,本案原告是在中牟县东风路小学(原实验中学)的院内场地受伤,结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东风路小学的照片,证明五被告在选择场地上具有过错;对事故处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未显示证明人身份信息;对证据5王玉超的教师资格证、职务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聘用单位和被聘用人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对李曙乐任职资格证书、职务聘书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分别显示王玉超的工作单位是白沙镇中心学校,李曙乐的工作单位是中牟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了二人与被告俱乐部的聘书是不真实的。被告王玉超、李曙乐对被告俱乐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玉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由法庭核实;被告体育学校、俱乐部、李曙乐对被告王玉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以及对被告体育学校提供的证据1,被告俱乐部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王玉超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体育学校、俱乐部、王玉超、李曙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被告王玉超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谈话,是受被告俱乐部的相关负责人指导,篮球暑期训练班是被告俱乐部举办,而非被告王玉超与被告李曙乐合伙承办,且该事实与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一致,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上述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且票据存存连号现象,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交通费是不可避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被告体育学校提供的证据2,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对被告俱乐部提供的证据4,王逸航、马魏冉出具书面证明和被告王玉超提供王逸航、马魏冉书面证明复印件相一致,二人未到庭作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马承誉向被告俱乐部交纳300元,报名参加了该俱乐部开办的2013年暑期篮球训练班,训练班招收对象是初中学员;同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俱乐部聘用的体育教师被告王玉超在被告东风路小学体育场组织的传球上篮跑动训练过程中,原告被同训练场其他学员滚落的篮球绊倒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东风路社区服务中心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7.40元;同日转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481.91元(含门诊费);8月14日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0981.80元;在中牟新区骨病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82元;在郑州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下肢矫形器23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俱乐部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2025.23元。另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曙乐受聘于被告俱乐部任该俱乐部2013年开办的暑期十岁以下小班的篮球培训班教师,该训练班招收对象是小学学员。经原告马承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承誉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该所作出关于马承誉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一、被鉴定人马承誉意外致伤左下肢就诊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3-8-23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常规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二、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避免意外发生且考虑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时仍需护理,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俱乐部开办的2013年暑期篮球训练班训练过程中,被同训练场其他学员滚落的篮球绊倒后摔伤,被告俱乐部作为该暑期篮球训练班的组织开办机构,对招收对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学员,负有安全组织、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当,造成在训练中的原告人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超作为被告俱乐部聘用的体育教师,虽然在组织的篮球训练中造成原告受伤,但其系职务行为,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训练场地虽系被告东风路小学提供,但该场地并不存在安全因素,且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东风路小学所提供的训练场地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风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体育学校和被告李曙乐与此事故相关,且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体育学校、李曙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3683.11元、护理费7705.6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05天(原告实际住院25天,再加上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实际住院25天)、营养费500元(实际住院2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以上共计152530.86元;由被告俱乐部承担50%计76265.4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83265.43元;该款扣除被告俱乐部先行给付原告款2000元,下余损失81265.43元由被告俱乐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承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八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马承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马承誉负担1708元,由被告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负担183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马承誉负担950元,由被告中牟县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