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季某与石某、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石某,边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被告:边某甲。原告季某为与被告石某、边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石某、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被告石某的丈夫边某乙在为诸暨市开元小区5幢1单元203室的房屋装修时,与房东郦某一起在原告店内购买移门,当时确定了移门的样品、款式和价格,货款32130元未支付。2013年7月开始安装移门,至2013年12月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11月19日边某乙患病去世。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东郦某支付移门款,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为应当是边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移门款即便要付也应由两被告来支付,郦某无义务支付移门款。法院经审理认为边某乙从原告处购买的移门虽安装于郦某所有的住房内,但因其系装修被告住房的承包人,且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移门货款应由郦某支付给承包人边某乙,再由边某乙按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移门款。2014年11月1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郦某支付两被告移门款32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在继承边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130元。被告石某、边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郦某房屋的移门在2013年的7月至12月期间安装完毕不是事实。事实上,移门在11月就已经安装完毕,也就是说在边某乙死亡前已经安装完毕;2、边某乙向季某购买移门是事实,但边某乙生前明确告知被告边某甲在季某处的移门款已经支付完毕,当时边某甲的表姐也在场,可以作证;3、原告称边某乙欠其移门款,但欠款应当提供相应的欠款凭证。现原告仅提供了一张由其自己书写的纸条,该纸条上又没有边某乙的签字,故该纸条不能作为边某乙尚欠32130元移门款的证据使用。边某乙生前有一公文包,公文包里有一本帐薄,上面记载着边某乙的债权、债务,但该公文包至今未找到。综上,两被告认为季某处的移门款边某乙在生前已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边某乙,男,生于1955年12月21日,卒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石某是边某乙的妻子,被告边某甲是边某乙的儿子,两人均系边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边某乙的母亲宣某书面申明放弃继承边某乙的遗产。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边某乙为郦某装修位于诸暨市开元安置小区的三套房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三套房屋内所用的移门系边某乙向原告季某购买。边某乙向季某购买该移门时,郦某曾一同到季某的店内确定移门的款式及尺寸。2013年11月19日边某乙患病去世。2014年1月5日,经石某与郦某结算,双方确认除移门款32000元之外的其余装修款项已由郦某付清。因石某、边某甲和季某均主张自己系32000元移门款的权利人,郦某遂未向任何人支付该32000元。2014年5月19日,石某、边某甲向本院起诉郦某要求其支付该32000元移门款项,季某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该次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郦某应支付石某、边某甲房屋装修款32000元,同时驳回季某要求郦某支付移门货款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郦某也已将32000元款项支付给了石某、边某甲。2014年12月4月,季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石某、边某甲,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三次庭审笔录、收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2014)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案卷中宣某出具的申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边某乙尚欠其32130元移门款未支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凯帝门业订货单”一份,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凯帝门业订货单”均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书写形成,在该“订货单”上没有边某乙签字予以确认,现两被告作为边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凯帝门业订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边某乙向季某购买移门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4)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两被告对此亦不予否认,故边某乙作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季某支付相应的货款。后边某乙去世,原告向边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两被告主张买受人边某乙生前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货款清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现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边某乙生前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则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边某乙遗产范围内支付移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移门款的数额,本院根据(2014)绍诸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为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边某甲应在继承边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季某货款计人民币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依法减半收取30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石某、边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