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贺志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志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55号罪犯贺志龙,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9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志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与同案犯共同承担民事赔偿5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以(2003)高刑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101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304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137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贺志龙在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技术员劳动,认真钻研本岗位技术,完成图纸分解800余份,累计加班加点90余工时,为监区生产做出了较为突出的贡献。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贺志龙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志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获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贺志龙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