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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徐源贸易有限公司与翁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杭州徐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月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军、许明,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旺均。原告杭州徐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翁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军、被告翁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因文二西路昆仑府工地建设需要,共计9次向原告购买各式加筋管,合计价格142842.6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分5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98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48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842.6元、支付利息损失3184元(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计432天,以未付货款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以上标准另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9份,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42842.6元的货物。2、银行转帐凭证2张(一共应该有5张,但还有3张没有拉取),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凭证、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的事实。4、短信记录1页,证明被告使用号码为159××××1292的手机联系原告代理律师,承认拖欠四万多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理由的,被告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属于浙江天堂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上面签的单子上施火苗并不是天堂公司的,其没有权利签字,而翁志明和被告的签字,公司是认可的。管子有质量问题,现在手上还有管子。原告起诉的不应是被告个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中2013年8月21日施火苗签字的单子有异议,施火苗只是施工人员,其没有权利签字的;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有异议,电话里是说付款方式,是被告发给原告代理人的,被告说2014年12月20日付2万元,余款1万多元年底前付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8月21日施火苗签字的单子能否认定?所欠货款数额为多少?一、从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分析,该证据为9份销货清单,时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施火苗签字的单子按时间顺序排列为第6份销货清单,而销货清单本身注明有一式四份,原告所举为记帐联,另在被告处应有客户联。每页销货清单均记载有货款金额结算,且结算金额具有延续性的。在施火苗签字的单子后面尚有被告认可的销货清单三份,而2013年9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为被告��人所签,其金额结算为44846.2元,与此前8份销货清单的结算金额具有连续性。该情况说明被告对所收货物总量及结算金额是认可的,如若被告对施火苗签字的单子或认为该笔货没有收到,被告也不会在2013年9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认可,或应在该销货清单上注明应扣除施火苗签字的部分。加之在短信中,被告对原告代理人所述4万多元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回答下个月20号付2万,余款年前付清。故本院对施火苗签字的单子予以认定。二、对于所欠货款数额,原告所举被告所签2013年9月18日的销货清单显示为44846.2元,在庭审中原告已详尽说明因为少计算被告的退货金额4元及少计所送货物价格0.4元,所以起诉货款金额计算为44842.6元。原告的解释依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的延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对原告所诉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为给予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对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据情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其非实际欠款人、货物有质量问题、欠款金额不对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旺均支付原告杭州徐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8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旺均支付原告杭州徐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95.98元(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杭州徐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翁旺均负担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