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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第三人李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3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法院以(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宋立群、马振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3月1日共同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签订了合伙承包荒山林地合同。由原告个人出资20万元承包金,被告与第三人负责办理其他手续。承包期限20年。后由三方按比例共同投资栽种了上万余株树木,经营管理至今。被告刘某背着原告和第三人于2005年至2011年在林业部门领取了退耕还林款265430元,全部私吞。2009年4月8日背着原告和第三人制定一个虚假合同,由三方签字共同转给了高某某(被告所属公司员工),转身高某某又转给了被告,于是这块林地就全部归被告所有。但是因承包合同原件在原告手,被告办不成林权证,于是被告找来一个叫邵某(后被车撞死)的人,原告因管理上力不从心,国家林业补贴又没给,只好同意往外转包。于是由被告起草的原、被告转给邵某,只留给第三方30%的比例的虚假合同。原三方承包的合同原件被被告拿着办理了属于被告一个人独有的林权证。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李某发现林地已变被告一人所有,就去找被告,被告当时承认是自己一手定制的转包过程,并承认当时的转包费是被告自己拿的,让邵某办的虚假合同。被告独吞了全部林地后,先后私自将林地上的276棵刺槐,5棵油松卖掉获款28000元,还将三方共有的发电机、水泵及其他设备卖掉,约得款5000元。另外,三方在承包林地后,书面签订的投资和分配比例是1.25(原告)比1(被告)比1(第三人),即38.46%比30.77%比30.77,被告在虚假合同中也承认(当时转包合同费16万元,被告给了原告10万元,自已留了6万元)。综上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2009年4月8日签订的两个合同无效,确认被告返还原告按比例应得的林业补贴102084元和所卖林木及设备所得款项,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刘某辩称,2009年4月8日的转让协议,一个是原告和被告作为甲方转让给邵某,一个是邵某作为甲方转让给被告,其转让的标的都是一样的,即本案争议林业承包合同中的合伙股份,邵某在转让中的角色没有实际意义,况且原告也承认转让费10万元就是被告出的,因此,该转让是在合伙人之间进行的,也就是说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不以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为要件,所以,该转让依法有效,原告已经不是合伙人。原告已经承认收到10万元股份转让费,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也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确认转让合伙股份是否有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这个确认之诉的不同结果,直接导致原告在本案的诉求是否成立,因此,原告应在本案之前,另行提起确认之诉。2009年以后,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实际不再管理承包的山林,日常管理及开发的任务都是由被告完成的,具体说日常看护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必要的生活费及生产开支,防火期必须支出的费用,新栽树木的费用支出,这些费用不能因为原告及第三人的不承认就不存在。合伙作为一个经营整体,有收入,有支出,具体哪些收入要分配,哪些成本要列支,不能按原告的个人愿望处理,法律也不能不顾合伙实际,径行判决分割,即使合伙分割,也应当有一个依法清算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是合伙人之一,我要求退耕还林款、卖树款、卖设备款按比例平分给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及第���人李某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2004年3月1日,三人共同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某某村西山荒山林地,期限20年(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承包总金额20万元(赵某某一人出资)。三人所占股份分别为赵某某38.46%,刘某30.77%,李某30.77%。承包后三人按所占股份比例出资进行种树,打井等生产投入。2008年刘某卖270棵(刺槐),得款28000元。三人共同承包的林地在2005年至2011年共得到政府给付的退耕还林款总计265430元,该款由刘某领取。2012年退耕还林款27990元由赵某某、李某领取,其中赵某某得到7990元,李某得到20000元。2009年4月8日,赵某某、刘某与邵某签订《某某县某某村西山荒山林地转包合同书》,内容是赵某某、刘某将原合同所占股份70%自愿转包给邵某。转包费16万元,赵某某得到10万元(实际由刘某给付)。同日,邵某与刘某再签《某某县某某村西山荒山林地转包合同书》,内容为邵某将刚刚得到的70%股份转包给刘某。2012年8月1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刘某、李某法林证字(2012)第17976号林权证。注记三人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某某县某某村西山荒山林地转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兑现表,林权证,股东会议记录,某某县某某林业站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调整,该法律条文并没有对合伙人转让合伙股份做出明确规定。本案中2009年4月8日签订的赵某某、刘某与邵某、邵某与刘某两个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双方转包合同意思真实,程序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某���取了转包费,即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上述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关于签该合同时不知有退耕还林款一事,是受了被告的欺骗,否则不会签订该合同的理由,属可撤销合同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对撤销权明确规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本案转包合同有效,原告赵某某即尚失了2004年3月1日所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与义务,故对赵某某要求分割退耕还林补贴款,卖树收益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2009年4月8日赵某某、刘某与邵某,邵某与刘某所签订《某某县某某村西山荒山林地转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返还林业补贴款、卖树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占新人民陪审员  宋立群人民陪审员  马振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