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工人。2007年12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携带可疑毒品海洛因乘坐从凭祥市开往南宁市的班车,途经凭祥市南友高速公路边防检查站时,遇到公安边防例行检查,执勤武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过秤,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5.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兰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兰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兰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兰某携带净重35.4克的毒品海洛因乘坐班车从凭祥市前往南宁市。当该车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边境检查站时,执勤武警从兰某携带的塑料袋中及身上查获该毒品海洛因、人民币423元、注射器一个等物品。另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兰某因吸毒成瘾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兰某指认涉案物品及现场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秤、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南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6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兰某、搜获毒品及过秤提取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非法持有海洛因3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直至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注射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