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克明与范茂文、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854号原告:黄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被告:费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于2015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及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与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范某和原告是经担保人费某认识,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借63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并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用途是为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约定管辖法院是肥西县人民法院,担保人费某出具了担保书,并自愿用房产号为2007822441的房产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借款63万元、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7.9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日止);2、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律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某辩称:一、被告一、二借款63万元属实,是现金支付的;二、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证明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费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费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黄某(甲方)与被告范某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用途是为三联钢构采购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期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管辖法院是肥西县人民法院。但该份借款合同在乙方签字、盖章处除了有乙方范某的签字外,还加盖了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范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费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63万元借据一张。同日,担保人费某与借款人范某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并自愿用房产证登记号为2007822441的房产进行了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对此,庭审中被告费某表示愿意为范某和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范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盖章的效力问题,综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该公司采购货款、借款合同的乙方盖章和庭审情况来看,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也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日止),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对日期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另原告对律师费的诉求,由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费某自愿为被告范某和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某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支付借款本金63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范某、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