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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赖某甲、田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讯问了田某、赖某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工地上,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挖机电瓶(骆驼牌、12V、120Ah型号)两个。赃物折值计人民币912元。破案后,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3、4月间的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先后两次窜至吉州区,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杜某的翻斗车电瓶(天众牌、12V、150Ah型号)两个、柴油两桶(每桶18升)。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063.32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1个,被告人退赃款552元,均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市场附近,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挖机电瓶(正统牌、日立70型号)两个、柴油3桶(每桶18升)。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568.98元。破案后,被告人退赃款576元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工地上,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尹某的沃尔沃290型挖机电瓶两个、抽油泵1个、柴油4桶(每桶18升)。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898.64元。破案后,追缴被盗抽油泵,被告人退赃款684元,均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吉福路附近,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蒋某乙的挖机电瓶(统一牌、12V、110Ah型号)两个、柴油4桶(每桶18升)、电机1个。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710.64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被告人退赃款504元,均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安市某市场石边路靠近料场位置的边上,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推土机电瓶(红立牌、12V、105Ah型号)两个、柴油两桶(每桶18升)。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871.32元。破案后,被告人退赃款876元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工地上,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的挖机电瓶(骆驼牌、12V、120Ah型号)两个。赃物折值计人民币768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8、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停车场附近,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黄色压路机电瓶(天众牌、12V、200Ah型号)1个、柴油4桶(每桶18升)。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872.64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被告人退赃款504元,均已发还被害人。9、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工地上,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苏某的挖机电瓶(骆驼牌、12V、100Ah型号)1个。赃物折值计人民币446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10、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安市某市场附近,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竹内牌挖机电瓶(骆驼牌、12V、85Ah型号)两个。赃物折值计人民币640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11、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工地,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住友牌挖机电瓶(骆驼牌、12V、100Ah型号)两个。赃物折值计人民币846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12、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学校门口,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煤灰罐车电瓶(天众牌、12V、150Ah型号)两个。赃物折值计人民币510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13、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田某窜至吉州区某停车场附近,采用扳手拆电瓶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黄色压路机电瓶(天众牌、12V、200Ah型号)1个。赃物折值计人民币378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14、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与郭某(另案处理)窜至吉安市某钢材市场内,采用扳手、剪刀拆电瓶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蒋某丙的挂车电瓶(天众牌、12V、150Ah型号)时,被蒋某丙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赖某甲被当场抓获。赃物折值计人民币969元。综上,被告人赖某甲盗窃作案14次,其中1次未遂,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0454.54元。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13次,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9485.54元。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赖某甲对同案犯田某工作、住所地址的供述在田某经营的修车店内抓获被告人田某。破案后,追缴部分赃物,被告人赖某甲、田某各退赃1848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田某、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杜某、陈某甲、尹某、蒋某乙、肖某、杨某、王某乙、苏某、黄某、陈某乙、蒋某丙的陈述,证人赖某乙、王某甲、蒋某甲、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甲在实施第14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赖某甲、田某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田某的姓名、工作、住所地址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捕田某,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诉人田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田某、赖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赖某甲在实施第14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上诉人田某、赖某甲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人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赖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田某的姓名、工作、住所地址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捕田某,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处刑准确。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赖某甲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田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