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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1928号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桂芳,女,满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臣,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铭洲,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应龙,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红、人民陪审员缐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芳、李臣、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洲、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北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云洲上城小区7、9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750万元。同时,该合同对工程付款方式、期限、材料、双方权利与义务等都进行了约定。双方签约后,即进入现场,但因未达到相关标准及部分拆迁户未拆迁致原告无法开工,后双方又重新约定,工期跨年度,工程单价上浮。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77458元(工程跨年补偿款891830元、修阁楼人工费等1274780元、原告退出3、5号楼的补偿款162740元、扣除被告冒付的7、9号楼工程款1051891.49元,即1277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冒付了1051891.49元。2012年5月10日,王云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云洲上城7、9号楼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这两份协议中只有王云成签订,没有公司的公章,聘书上说所有文件上有公章才能生效。原告与王云成签订的补充协议都是在我公司与原告结算完毕后补充签订,我公司并知情,而且,我公司认为是王云成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关于原告诉求的阁楼部分,因上城小区众多建设单位向我公司找差价,我公司同意适当找小部分差价,这就是为什么我公司给原告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天北公司与被告云洲公司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北公司承建由被告云洲公司开发的云洲上城小区7、9号楼的工程。并约定:“2.工期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共120日,其中主体2010年9月5日前完工。……3.1.1.住宅:(分项工程总合,按图施工)880元/平方米……4.工程面积,预计建筑总面积:8700平方米,其中:住宅8700平方米。结算时,以房产局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王云成系被告云洲公司法人代表,佟桂芳系原告天北公司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5日,被告云洲公司向原告天北公司出具《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表示:“一、原定由佟桂芳签署的上城小区3#、5#、7#、9#四栋楼的施工合同,现变更为7#、9#两栋。3#、5#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二、3#、5#施工现场前期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队列出清单。待开发公司确认后,在7#、9#工程结算时给予补偿。三、……施工合同现已调整,故此多付给的两栋楼计十万元人民币中介劳务费暂时无法追回,请求开发公司酌情协助共同追讨,如在一个月内无法追回,由开发公司承担其十万元中介劳务费并返还。”该说明有王云成、佟桂芳签名,但没有原、被告公司公章。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公司双方就3#、5#楼施工现场前期管理人工工资、交通、通讯、餐饮、临电、水井、二包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确认为62740元,该协议无被告云洲公司的公章,有王云成、佟桂芳签名。2011年7月13日,被告云洲公司通知原告天北公司核对双方账务、档案、验收等相关业务。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7、9号楼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楼内全部电线、开关、灯具等安装完毕,达到验收入住水平。”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工程拖延:1、由2010年7月5日开工到2011年12月18日竣工。2、由于甲方造成的延误导致工期跨年,不能如期竣工。四、商议补偿:按原有合同签订八百八十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甲方同意给乙方/平方米上调一百元作为甲方延误工期导致跨年工程的补偿。九百八十元/平方米。”该补充协议无原、被告公司的公章,有王云成、佟桂芳签名。同日,被告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签署《云洲上城7#、9#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同意支付原告天北公司7#、9#楼阁楼工程款1274780元。故原告天北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洲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77458元(工程跨年补偿款891830元、修阁楼人工费等1274780元、原告退出3、5号楼的补偿款162740元、扣除被告冒付的7、9号楼工程款1051891.49元,即12774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天北公司施工的7、9号楼工程已交付被告云洲公司使用。原告天北公司提供《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2010年7月6日《云洲上城因甲方原因,合同变更,将3#、5#楼收回发生的费用签证单》、《云洲上城7#、9#楼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份文件上面“王云成”均系王云成本人签字。再查,被告提供几份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天北公司工程款。其一:相同打印版《7.9号楼结算表》两张,表中注明余额为“-184689.71”,即冒付工程款184689.71元,2011.7.29。一张盖有原告天北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佟桂芳签字,佟桂芳在该表下方标注“总造价阁楼没算,2011年材料差在议,楼房差价,建筑税金按实际发生算,管理费按实践发生算,2011年12月4日”。另一张没有原告天北公司公章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下方有被告云洲公司工作人员标注“结算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867201.78工程款支出未在上表内(另见附表),合计至2013年12月末共付冒7、9号项目部1051891.49元”。其二:手写记录一张,写明“阁楼面积50万;材料加价、楼房差价,80元/㎡,8918,约70万”。该《手写记录》无人名字等信息。其三:《聘书》,聘请庄世群为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处理各项业务。在受聘期间,为明确责任,云洲公司股东、法人、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庄世群认定和加盖公司印鉴,生成的任何文件、合同、票据均与公司无关。《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2010年7月6日《云洲上城因甲方原因,合同变更,将3#、5#楼收回发生的费用签证单》、《云洲上城7#、9#楼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协议书》、《7.9号楼结算表》两张及明细表一张、《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施工了云洲上城小区7、9号楼工程,现原告所施工的7、9号楼已交付被告,故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7.9号楼结算表》手写注明事项表明双方当时未结算完毕,被告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未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签署的文件主张工程款、修阁楼工程款是否过高以及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关于王云成签署文件的后果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一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王云成系被告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身份。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签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文件,或是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的事宜,或是以被告名义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修阁楼工程款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手写说明》上无任何信息能证明该份说明系原告公司相关人员书写,原告也否认其系本公司相关人员书写,加之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手写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冒付7、9号楼项目部工程款1051891.49元,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其次,因《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和《云洲上城因甲方原因,合同变更,将3#、5#楼收回发生的费用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原告在结算表中亦没有注明依据上述文件主张的劳务中介费和3#、5#楼前期相关费用没有结算,故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14718.51元(2329350元-1051891.49元-100000元-6274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14718.5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缐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