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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80号原告柳某某,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因被告嗜好赌博,不顾念家庭,在经济上对原告多次欺骗,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尚好。被告只是偶尔打扑克、打麻将娱乐,并非嗜赌;被告偶尔就家庭经济问题未对原告说实话是基于善意,事后亦能解释说明,并不存在欺骗;原、被告虽自2012年以来分处两地打工,但常有联系,并非分居。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仅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存在小分岐、小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以上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3、4月在泉州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9月19日在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家中,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与原告先后外出务工,分处两地,2013、2014年春节均返乡一起过年。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隔阂,自2012年双方到外地务工后,缺乏沟通联系,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始终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存,顾念孩子及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克服当前经济困难,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翠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