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未作过多了解,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因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我同意。我抚养婚生子女。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00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范某甲将原告刘某某打伤,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引起纠纷。另查明,婚生子范某乙、婚生女范某丙现跟随被告范某甲生活。2014年4月,原告刘某某以子女抚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被告在沈丘县石槽集乡大李营行政村大李营村建有一栋坐北朝南的两层楼房,该楼房上、下各四间,东侧有配房两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没有嫁妆。庭审时,原告刘某某表示其自己没有固定收入,若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其愿用共同财产冲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表明其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导致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后,不能共同生活而分居,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不愿和好,说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被告范某甲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范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持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抚养子女问题没有争议,即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自愿主张用其应分得的房屋共同财产份额冲抵应支付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且被告范某甲没有要求原告刘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婚生女范某乙、婚生子范某丙均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房屋份额冲抵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