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治强与孙荣利、辽阳市汇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陈治强,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桂琴,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妻子。被告:孙荣利,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治强为与被告孙荣利、辽阳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琴、被告孙荣利、被告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强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孙荣利驾驶辽KT15**车辆在辽阳市白塔区辽纺交通岗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12.90元、误工费19,095.00元(每天95元,201天)、护理费16,800.00元(每天12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1,830.00元(每天15元,122天)、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385.00元,合计46,922.9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后还发生的一些费用,包括误工费、诉讼费、继续治疗医药费。被告孙荣利辩称:我是出租车司机,究竟给多少钱应通过保险公司。我驾驶证已经被扣下,取驾驶证的时候叫我签字,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签了。现在也没有到交警队说是和解还是怎么解决,是不是我签的字我也忘记了。被告汇通公司辩称:被告孙荣利是车主,我只是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T15**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焦点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未送达。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继续审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中凭票支付数额不太多。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太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说明发生的明细。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的所谓继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应有明确的医嘱,该项费用不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孙荣利驾驶辽KT15**车辆在辽阳市白塔区辽纺交通岗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荣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辽KT1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住院122天,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312.90元、误工费19,095.00元(依误工确认书,每天95元,201天)、护理费16,800.00元(依误工确认书,每天12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1,830.00元(每天15元,122天)、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两份、病情介绍一份、合同附件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误工信息确认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孙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应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较高,应认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治强医疗费8,312.90元、误工费19,095.00元、护理费16,800.00元、伙食补助费1,83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0元,由被告孙荣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霍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