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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建坤、李瑛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坤,李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建坤,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瑛,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蒙城县。以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495050-7。负责人:肖恒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光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坤、李瑛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坤、李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及被告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坤、李瑛诉称:李建坤、李瑛原在安徽省蒙城县辛集乡街北头S305省道74公里处南侧经营蒙城县宏顺加油站。2010年12月,李建坤与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为位于蒙城县辛集街北头S305省道74公里处南侧的蒙城县宏顺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总租金为460万元。第一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为22万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租金为24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14.5条约定,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如非因合同14.4条所列原因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则须向李建坤支付总租金的20%的补偿金。合同16.1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除,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为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17层)。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建坤依约把加油站相关的证照全部变更至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名下。现因签订合同后,李建坤家中发生较大变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此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建坤、李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0年12月16日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与李建坤、李瑛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2、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在本合同解除后90日内将租赁的加油站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全部变更至蒙城县宏顺加油站名下(以租赁合同签订后变更至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名下的证照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油安徽分公司负担。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了交接手续,李建坤、李瑛将营业执照等各项经营性的证照办理到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名下。合同履行至今,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均未曾出现违约情形。李建坤、李瑛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李建坤、李瑛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李建坤与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建坤将位于安徽省蒙城县辛集街北头S305省道74公里处南侧的蒙城县宏顺加油站租赁给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从事成品油销售。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总租金为460万元。第一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为22万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租金为24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双方在合同14.4条中约定了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还在合同14.5条中约定,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如非因合同14.4条所列原因提出单方解除合同,须向李建坤支付总租金20%的补偿金后,即可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如一方毁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或者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总租金2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李建坤、李瑛协助将蒙城县宏顺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等经营性证照变更至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名下,且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2日,李建坤、李瑛以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家中出现亲人死亡、伤病等重大变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李建坤、李瑛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加油站资产交接清单复印件,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夫妻共同财产声明复印件、加油站资产交接表复印件、租赁费支付明细表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营业证照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非因法定条件,不得解除合同。李建坤、李瑛以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家中出现亲人死亡、伤病等重大变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李建坤、李瑛主张,资产租赁合同14.5条中仅约定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李建坤、李瑛不享有该项权利,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对等原则,李建坤、李瑛亦应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李建坤、李瑛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为按约收取租金,涉案租赁合同未约定李建坤、李瑛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能视为排除了李建坤、李瑛的主要合同权利,因此,不能认定上述条款无效。即使上述条款无效,也不能推断出李建坤、李瑛应对等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坤、李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李建坤、李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