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蒋建新与王保生、牛宇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新,王保生,牛宇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平,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蒋建新。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生。被告牛宇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徐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新与被告王保生、牛宇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李平、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保生、李平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牛宇光、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新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55分左右,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74KM处,原告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前部与由被告徐建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苏H×××××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正在由左侧行车道向右侧行车道变更车道的被告牛宇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右后尾部发生碰撞,同时,被告牛宇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调查,该事故三方车辆相互之间发生碰撞,但车辆碰撞的先后顺序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向各方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保生、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分别系被告牛宇光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承保公司。李平、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分别系被告徐建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3130元、价格鉴证费4100元、停车费760元、清障费200元、误工费3148.3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95138.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宇光未予答辩。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的认定,我们因为事故证明上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明确,因此我们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来明确事故责任,我们同意按责任分担。被告徐建未予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肇事车辆苏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H×××××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55分左右,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74KM处,原告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由被告徐建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苏H×××××号小型轿车车辆左前侧,与正在由左侧行车道向右侧行车道变更车道的由被告牛宇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同时,被告牛宇光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为:该事故三方车辆相互之间发生碰撞,但车辆碰撞的先后顺序无法查清,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王保生、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分别系被告牛宇光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李平、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分别系被告徐建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含评估清单)(宝车损鉴字第(2014)第10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车辆清障登记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蒋建新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车损酌情认定为77782元;价格鉴证费4100元;停车费760元、清障费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83242元。关于车损,鉴于原告委托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83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72434元,鉴于双方定损价格相差1万元左右,且双方定损均为单方行为,同时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好,如再由双方申请本院委托车损鉴定必然导致损失扩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取双方定损的平均值即77782元[(83130元+7243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格鉴证费,虽然原告通过宝应县价格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本院未予采纳,但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扩大损失、确定保险事故性质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元(含财产险限额2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200元(含财产险限额2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徐建、被告牛宇光分别按照1/3、1/3、1/3比例承担,因被告徐建、被告牛宇光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280元[(83242元-4400元)×1÷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280元[(83242元-4400元)×1÷3];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负担364元;被告徐建负担363元;被告牛宇光负担36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