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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在其茂名市茂港区潘氏海洋水产有限公司海参加工场内多次用过氧化氢加工生产有毒、有害海参达2000市斤,并将生产出来的有毒、有害海参销往广州等地。2014年12月6日上午,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迳派出所联合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潘氏海洋水产有限公司查获一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海参窝点,并当场扣押水发海参一批,后经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在扣押样品中检见残留过氧化氢含量76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用其侄子潘某文的身份证申请成立了茂名市茂港区潘氏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潘某在位于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马鹿祖湾村的茂名市茂港区潘氏海洋水产有限公司海参加工场内,多次用过氧化氢加工生产有毒、有害海参达2000市斤,并将生产出来的有毒、有害海参销往广州等地。2014年12月6日上午,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迳派出所联合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潘氏海洋水产有限公司查获一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海参窝点,并当场扣押水发海参一批,后经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在扣押样品中检见残留过氧化氢含量76mg/kg。上述事实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通话清单、保证书、担保书、营业执照、讯问录像、证人潘甲、潘某文、胡某某、陈某某、关某英、冯某琼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