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云长发与被告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长发,张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云长发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被告张立华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原告云长发与被告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天宇、人民陪审员孙利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被告张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长发诉称,2011年10月18日,张立华利用其母亲金桂凤在原告家担任保姆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交劳保费用,并同意在返还时给出相应利息,金桂凤做证明人,因此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借款到期被告张立华未能返还。现要求被告张立华偿还本金20000.00元,给付利息2500.00元。被告张立华辩称,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母亲金桂凤系夫妻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桂凤与被告张立华系母女关系。金桂凤以前在原告云长发处做保姆工作。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立华向原告云长发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立华于同日为原告云长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张丽华联系母亲,借云长发姨夫贰万元(20,000)交老保钱。等到2012年5月份前云姨夫用钱买车如数换齐。云长发于金桂凤:经过介绍人是合家生活的关系。借款人张丽华,证明人金桂风,2011年10月18日,金桂凤,张立华”。借条出具后,原告云长发交付被告张立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张立华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9日,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双方选择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一)检材上的“金桂凤”签名笔迹是金桂凤本人所写。(二)检材上的“张立华”签名笔迹是张立华本人所写。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中除右下角“金桂凤、张立华”签名外,其借条内容均系原告云长发书写,而后由被告张立华、及证明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足资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止,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因此原告云长发要求被告张立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云长发要求被告张立华给付利息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云长发在庭审陈述中也自认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立华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立华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不真实,该欠条右下角处“张立华、金桂凤”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写的主张,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检材上的‘金桂凤’签名笔迹是金桂凤本人所写。(二)检材上的‘张立华’签名笔迹是张立华本人所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立华提出没有签订借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长发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立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成林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孙利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