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吴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吴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立杰,男,1987年1月8日生。被告吴小兵,男,1986年3月18日生。原告王立杰因与被告吴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吴小兵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王立杰现金3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2014年6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二十日内还清。以上,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小兵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到偿清之日至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小兵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针对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8日吴小兵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立杰现金叁万元正,将豫G×××××的北斗星作为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还,该车归王立杰所有。借款人吴小兵,2014年5月18日。2、2014年6月6日吴小兵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立杰现金贰万元正,署名吴小兵,2014年6月6日。3、2014年8月29日吴小兵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立杰现金伍万元正,20日内归还,以我现在的住宅房子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房子贵王立杰所有。借款人王立杰,2014年8月29日。以上证据证明吴小兵借王立杰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吴小兵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29,被告吴小兵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共借原告王立杰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立杰分三次共借给被告吴小兵现金10万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