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庭生与徐杰、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生,徐杰,戴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庭生。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被告戴丽芬。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庭生诉被告徐杰、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徐杰、戴丽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戴丽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生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因在苏州市三香路景旺宾馆开设茶室需要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2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杰、戴丽芬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徐杰、戴丽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庭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利息四万元整,分十期支付,如遇急用提前一月通知,归还本金。(产权戴丽芬担保)。”该借条下端借款人处有徐杰、戴丽芬签字,并由杨冬倩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诉称,上述款项中,二笔为自己的定期存单取现转存,一笔为工资卡取现转存。定期存单方面,原告提交其于借款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从自己账户上取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9.72元的取款凭证以及当日打款100079.72元至戴丽芬卡上的存款凭条、由陆红梅当日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本金95000元、利息23元的取款凭证以及当日打款95023元至戴丽芬卡上的存款凭条。取现转存方面,原告提交当日存款5000元至戴丽芬卡上的存款凭条。三笔款项中超出20万元的部分,原告主张当时各方按照20万元进行借款,超出部分一百多元被告当时现金还给了原告。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年息40000元,分10期给付,被告借款后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计24000元。庭审中,陆红梅向本院出具书面凭证,证明其为张庭生的妻子,上述取现存款系代张庭生出借本案款项,相关借款陆红梅不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相关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两被告在借条上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现也未到庭就款项收付情况或实际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其偿还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一方面,上述利息给付有合同约定,另一方面,相关利息标准经折算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以保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款项之外对本案款项有过归还,故原告按照借条金额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果急用,提前一个月通知归还,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戴丽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戴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庭生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660元,由被告徐杰、戴丽芬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慧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