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恩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谢恩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周作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告:谢恩武,工人。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告谢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承接了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除尘风机的检修维修工程,原告将其中的部分人工劳务交由个体施工队队长高某承揽。高某承揽的部分人工劳务,由高某自行招用人员进行管理组织施工、考勤,并且由高某对临时雇佣的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不予干涉。高某招用被告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管理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谢恩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恩武辩称:唐山港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高某,被告在施工时高某将被告致伤,依据最高院工伤保险若干问题规定,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高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谢恩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已经将除尘风机检修、维修工程承包给高某,被告谢恩武系高某所雇佣工人。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恩武主张:其与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遵劳仲案字第77号卷宗,并宣读了2014年12月15日遵化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节选)、2014年8月15日证人刘某的书面证明、2014年12月5日证人高某的书面证明及2014年7月1日原告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谢恩武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谢恩武工资标准的陈述不真实;《施工合同》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恩武质证意见为:高某说的日工资与被告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供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烧结余热发电机组大中修工程,后原告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无承揽资质的个体施工队队长高某。被告谢恩武于2014年7月10日经人介绍到高某施工队从事电焊维修工作,2014年7月13日早8点,被告在工作时被高某用大锤砸中左手致伤。2014年11月,被告谢恩武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4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遵劳仲案字2014-(7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被告谢恩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高某无承揽该维修工程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烧结余热发电机组大中修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无任何用工资质的高某个人,被告谢恩武为高某所雇佣,在从事维修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恩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