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志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45号罪犯周志发,男,1966年4月1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东丰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志发犯盗窃、拐卖妇女、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将周志发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1年8月将周志发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志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根据该犯悔改表现的具体情况,可以减刑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志发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