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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新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翟营乡下闫庄村。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中,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新英。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李新中及其辩护人王树平、李新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9时许,李新中与李某乙两家因过道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新中将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弟弟)右手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新中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本无矛盾,被告人手持砍斧无故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轻伤,因此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5832.74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6082.74元。被告人李新中辩称,双方打架是事实,他们一家人把我和我媳妇汪某打了,我没有打李某甲,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中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案发当天的全部证据均未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右手有伤,被害人本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就刚开始砍了我左肩膀一刀,别的地方没有。”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非现场伤,不能以李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这一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李新中有罪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中家与被害人李某甲家系东西隔道邻居,双方为中间道路通行发生矛盾,经村干部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9日9时许,两家为此争议的道路先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了被告人李新中及其妻子汪某与李某乙及其妻子李某丁、儿子李某己、弟弟李某甲、李岭山一方五人参加的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新中用砍斧将李某甲左肩部及右手致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钝器及锐器兼有。其有眼睑挫伤、左肩部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为轻伤。本次殴斗中,被告人李新中及其妻子汪某均受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当日就诊于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门诊治疗费236.93元、住院费5598.8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35.74元。(未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新中无犯罪前科的证明、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新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砍斧、铁锹各一把、4、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警时拍摄的李新中、李某甲、汪连镇的伤情照片及砍斧照片、5、李某甲的伤情鉴定照片,证明李某甲后背、右手有缝合伤口、6、李某甲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证明2.5小时前被他人用刀砍伤,伤后未处理即被送行唐县人民医院。查体李某甲右小鱼际背侧肿胀,稍渗血,手部活动可,右手外伤待查。入院后于2013年10月21日拍右手X片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7、公安民警办案情况说明,经向李某甲主治医生调查核实,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9日下午3点入院,当天未对右手进行检查,李某甲曾向其提到在医院卫生间洗手时感觉手疼,主治医生检查发现李某甲右手红肿,叮嘱其做X片检查。8、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均载明被害人李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歓部及左肩胛部到砍伤。二、被害人李某甲20l3年10月19日的陈述,李新中从腰里拿出砍刀砍了我左肩膀一刀,我把李新中弄倒地上,用手摁住李新中双手。我喊老五李岭山把李新中砍刀夺了,老五把李新中的砍刀夺了李某甲2014年2月9日陈述,李新中用砍斧砍了我左肩膀一刀,我抓住李新中头发,后来我大哥李某乙过来了,李新中就去砍我大哥,我用右手_一挡,砍斧砍到我右手手背上。李某甲2014军5月19日陈述,李新中打算用砍刀砍我大哥,我用手一挡,也不知道是刀背还是刀柄砍到我手上了。……打完架当时就感觉疼,当时光顾着肩膀的伤了,到医院把肩膀的伤缝合了以后打算出去吃饭,到洗手间洗手的时候觉得右手疼,去找医生后,拍片检查的。…当时右手没流血,只是感觉不舒服,没想到有这么严重,但是打完架后,右手显红肿。三、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证明2013年10月19日,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戊三个人和李新中打架。2、证人李某乙2013年10月19日证,我一出门看见李新中手里拿着砍刀,……。李某甲一扭头砍到李玲刚左肩膀部位,当时出血了。……。李某乙2014年2月9日证,我走到李新中跟前的时候他又用砍刀来砍我,我家老三用右手一挡,砍到他手背上。我三兄弟左肩膀、右手背部有伤,李新中左手有伤。3、证人李某丙证明,见李某甲后背有血,不知道怎么弄的。4、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有行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以及事后表现,结合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但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打被害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当天的全部证据均未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右手有伤,被害人本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就刚开始砍了我左肩膀一刀,别的地方没有。”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非现场伤,不能以李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这一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李新中有罪并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能否定行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意见住院病案等书证载明的李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6635.74元被告人应予赔偿。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即误工费70天×37.44元/天=2620.8元、护理费17天×37.44元/天=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合计11593.0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新中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93.02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