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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领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薛领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领军,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领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薛领军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薛领军为其豫AF9M**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8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300000元;等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0时止。2014年7月1日,冉云龙驾驶豫A261**号小型轿车沿刘集街里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集卫生院东300米天天汇超市时,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文兴和行人李动妮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在路北边停着的豫A4PW**号小型轿车、豫AF9M**号小型轿车和刘合松的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文兴、李动妮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冉云龙弃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云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兴、李动妮、万坤鹏、薛领军、刘合松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作出牟发价(2014)第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薛领军豫AF9M**号车材料修理费合计29410元。薛领军花费评估费1270元。后薛领军向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理赔遭拒,薛领军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F9M**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不予理赔,构成违约。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薛领军车辆无责应由对方车辆负全责赔偿,但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故不予采信。关于薛领军请求的豫AF9M**号车损,经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评估豫AF9M**号车辆损失为29410元,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故对薛领军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薛领军请求的评估费1270元系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自向薛领军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薛领军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领军保险金30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薛领军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薛领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也是基于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赔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无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车辆负有全部赔偿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车损,无依据。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审法院判决评估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合理而且无依据的。被上诉人薛领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车损险中赔偿车辆损失29410元,是正确的。车损险条款第十五条系按责任比例赔付这一条款作为隐性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在依法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上诉人“按责赔付”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已经明确否定“按责赔付”。具体如下所述:1、“按责赔付”的观点无法律依据。首先,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2、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出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增加了被保险人向有责第三方要求赔偿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按责赔付”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3、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明确否定“按责赔付”。实际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2月23日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内容为:“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示范条款内容看,条款明确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否定了“按责赔付”。《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下发已经超过2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示范条款》公布也已经超过2年,现仍提出按责赔付,实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是正确的。对于车辆评估费,根据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而支出的评估费是正确的。三,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车损险中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条款约定显然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二,上诉人是案件当事人,如果其败诉,则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诉讼费。从法理上分析,因为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具体情况,强制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是司法权决定的范围;其次,这也符合通过审判程序,强制败诉方承担一定的消极利益,也是对违背法律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制裁方式。因此,当事双方无权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诉讼费的负担也有明确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保险公司是案件当事人,不论是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败诉,则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薛领军车辆无责应由对方车辆负全责赔偿,但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评估费系本案事故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