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宏美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宏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6号原告:邵宏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宏美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宏美起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b-1116号商铺。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由浙江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2013年租金收益及之后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收益59554元,并支付滞纳金3483元(滞纳金按年利率7.8%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租金收益5955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事实;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转让款。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商铺租金收益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b区西1b-1116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28122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被告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被告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1年至2012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同意无偿将商铺给浙江金茂公司使用,浙江金茂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或收益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在承租该商铺使用权时,浙江金茂公司已一次性给予85折优惠);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6年)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收益率9%计算年总收益为29777元,当每年商铺实际租金收益超出保底部分时,超出部分的租金收益浙江金茂公司与原告按1:9比例分成。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0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浙江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浙江金茂公司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商铺成交价款281226元。2013年及2014年的租金收益,被告浙江金茂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以年利率7.8%为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年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宏美租金收益59554元及滞纳金3483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以595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邵宏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