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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鱼台县宏通驾校教练员。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献卫、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包过驾校各科目考试,顺利拿到驾驶证以及自家车辆出事故的事实,隐瞒其没有为部分被害人在鱼台县宏通驾校缴费报名的真相,骗取郝某、徐某丁、屈某、周某等12名被害人共计566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为闫运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现金650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徐某丙、梁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二被害人现金12300元。3.2013年夏,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王某乙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乙现金4300元。4.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郝某报名学习驾驶为名骗取郝某现金3000元。5.2014年春,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徐某丁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徐某丁现金4700。6.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为程雍、蒋佩凝报名学习驾驶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李某甲现金5200元。7.2014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屈某报名学习驾驶为由骗取屈某现金2100元。8.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李某乙报名学习驾驶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3800元。9.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为被害人闫某报名学习驾驶为由骗取闫某现金2700元。10.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为冯玉豪报名学习驾驶、偿还信用卡借款、车辆出事故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2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鱼台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案发后,刘某甲家人已将全部款项退赔各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领款条、户籍证明、鱼台县宏通驾校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甲、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徐某丁等12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驾校和办证机关存有管理漏洞。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徐某丁、屈某、王某乙、徐某乙、徐某丙、梁某、李某乙、闫某、周某、李某甲、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因办理驾驶证或学习驾驶或因其他事由而被被告人刘某甲骗取钱财的情况。2、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徐某甲、吕某、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曾以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过各被害人钱财,后得知各被害人被骗的情况。3、被害人周某与刘某甲的短信记录,结合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父亲身体一直很好,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说还信用卡借款、车辆出事故父亲急用钱系刘某甲虚构,并以此为由向周某骗取钱财。4、鱼台宏通驾校证明,证实各被害人尚未在宏通驾校缴费报名、尚未完成驾驶科目考试。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6、交、领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家人已将全部款项退赔各被害人并获谅解的情况。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刘某甲向各被害人骗取钱财的事实和其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已代被告人全额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适当,均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