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甄世荣与张本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世荣,张本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63号原告甄世荣,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日,农村居民。原告甄世荣与被告张本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世荣的委托代理人季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世荣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鸡药、鸡饲料、鸡苗、鸭苗等货物,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款24699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本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鸡药、鸡饲料、鸡苗、鸭苗等进行养殖,多次欠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款26699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2469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本日欠原告甄世荣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4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本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甄世荣欠款人民币24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9元,邮寄费60元,共计269元,由被告张本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