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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涛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姜涛,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王慧,女,汉族,41岁,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姜涛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慧于2013年5月15日向我借款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慧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催要借款的证据,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涛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