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小新与王友泰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新,王友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新。2010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友泰。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新、王友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新、王友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相约来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民生东路创意港内,预谋盗窃王友泰抵押给谢某某的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陈小新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友泰爬墙进入该创意港办公楼。在盗窃摩托车未果后,先后盗取了某数字传播公司一部价值人民币2401元的尼康数码相机;盗取了某职业培训学校一部价值1902元的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677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一瓶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御缸窑白酒;盗窃了某文化传媒公司一部价值人民币2196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窃了某电子科技公司一部价值人民币2157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得手后,被告人王友泰同陈小新汇合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报案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证人郑某某、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新、王友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其辩称,未同王友泰合伙预谋盗窃,也不知道王友泰潜入上述创意港内做了什么,只是后来王友泰将四台笔记本电脑等物交给他用于抵偿欠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友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二人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民生东路创意港内,预谋盗窃一辆被告人王友泰抵押给谢某某(外号不震)的摩托车,用于偿还被告人王友泰拖欠被告人陈小新的欠款。被告人王友泰与陈小新骑电动车到达创意港后,由被告人王友泰爬墙进入创意港,被告人陈小新在外面望风接应。被告人王友泰进入到创意港后没有发现其抵押给谢某某的摩托车,便进入创意港的办公楼内打算偷别的东西。进入创意港办公楼后,被告人王友泰先后从某传播海南有限公司内盗窃了一部尼康XXX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1元);从某职业培训学校盗窃了一部黑色联想XXX-180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2元)、一部黑色联想XXX-120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7元)以及御缸窑30年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从某文化传媒公司盗窃了一部华硕A53S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6元);从某科技公司盗窃了一部联想XXX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7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友泰携带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四部、数码相机一部、白酒一瓶到创意港围墙西侧与陈小新汇合,二人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友泰将所盗窃赃物全部交给陈小新,后被告人陈小新将上述物品带到海口市龙华区XXXX大厦其和女朋友郑某某的住处存放。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新将其中一部联想XXX-1800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尼康XXX相机卖给他人。公安机关从郑某某住处扣押到被盗御缸窑白酒一瓶,被告人陈小新家属从海南省临高县将被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带回并归还公安机关,上述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友泰,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同案犯陈小新。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6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海口市玉龙西路玉龙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王友泰抓获,后在王友泰的协助下又在海口市国贸大道工商银行门前将被告人陈小新抓获,王友泰有立功情节的事实。2、报案书,证实创意港员工周某某称,其接到客户办公室东西被盗的��知后,前来报案的事实;证实海南正和职业培训学校员工符某某得知其学校二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一瓶白酒被盗后,前来报案的事实;证实某科技公司员工王某乙得知其公司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后,前来报案的事实;证实某文化传媒公司员工王某甲得知其公司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后,前来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民生东路创意港内的公司,有财物被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其工作的某职业培训学校,两部型号为XXX-1800、XXX-1200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一瓶御缸窑30年白酒被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其工作的某文化传媒公司,一部华硕牌A53S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其工作的某电子科技公司,一部联想牌XXX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其工作的某传播海南有限公司,一部尼康XXX相机被盗的事实。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小新的女朋友,2014年5月25日凌晨,陈小新称带来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和一瓶白酒是王友泰偷来的,要暂存于其位于海口市XX大道XX大厦XXX房的住处的事实。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创意港的保安员,2014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在例行巡逻时发现一名骑着白色电动车的男子在创意港的外围乱逛的事实。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友泰因向其借款,将一辆摩托车抵押给其的事实。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小新处扣押到白酒一瓶、联想XXX笔记本电脑一部、华硕A53S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XXX-1800笔记本电脑一部,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12、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8时、9时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均在原新华区政府处,两人有过两次通话,晚11时被告人王友泰在原新华区政府处,被告人陈小新在得胜大厦;25日0时、2时许,二人通话时均在原新华区政府处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说明,原新华区政府就是案发地海口市龙华区民生东路创意港二期所在地。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友泰对案发现场的辨认,被告人陈小新对接应现场的辨认以及王友泰与陈小新相互指认的事实。1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尼康牌XXX相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黑色联想XXX—18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2元;黑色联想XXX—12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77元;御缸窑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600元;华硕A53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96元;联想XX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57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0933元的事实。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系累犯的事实。17、被告人王友泰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8、9时左右其与陈小新共谋去创意港偷盗其抵押给谢某某的摩托车,并商议由陈小新在外面望风,其进入创意港内盗窃。进去后因找不到被抵押的摩托车,便从几个公司里面偷了一部相机、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一瓶酒。次日凌晨3时左右偷完东西后,打电话让陈小新将其接走,并将偷来的东西交给陈小新去卖的事实。18、被告人陈小新的供述,证实其否认与王友泰共谋盗窃,仅在2014年5月24日晚8时左右驾驶一辆电动车同王友泰去了海口湾附近,次日2时许又回到上述地点接应王友泰,且将王友泰盗窃的四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瓶酒带回其女友的住处以及临高老家存放,并将其中一部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卖给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新、王友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3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小新辩称其未同王友泰合谋盗窃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的供述以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案发时间两次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在盗窃得手后接应同伙王友泰,后积极变卖、藏匿所盗赃物,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以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小新在共��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泰、陈小新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友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位,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新、王友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友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