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谢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委托代理人左某,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系南某某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系南某某与谢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南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被告人李某某,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身份证号码1501211971********,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5611-1,公司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图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速的蒙A569**号(主)、蒙AH6**挂号(挂)重型普通货车沿乌兰花镇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里庄农家院饭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对驶来的谢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车发生相撞,致使谢某某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谢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李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谢某某医药费37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2075万元;车辆损失费12万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3707元,车辆损失2000元;2、同意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速的蒙A569**号(主)、蒙AH6**挂号(挂)重型普通货车沿乌兰花镇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里庄农家院饭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对驶来的谢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车发生相撞,致使谢某某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李某某的蒙A569**号(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投保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在案件移送我院后,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南某某、谢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万元,已履行;双方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由南某某、谢某领取。另查明:抢救谢某某花费医疗费3707元;谢某某死亡赔偿金50.9940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谢某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X12÷2=11.5494万元;丧葬费2.5692万元。共计65.6833万元。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死亡赔偿金,3707元医药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共计11.5707万元;剩余54.1126万元,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共计37.88万元。因李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三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谢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销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碰撞痕迹、碰撞形态及车速鉴定,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医药费单据,附带民事原告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保险合同,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南某某、谢某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其行为构成自首。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谢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370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5707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桂莲审 判 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