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某、胡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胡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某乙。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爱平。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胡某,××族,岳阳市××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2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汤某。某乙以长岳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5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延长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某乙于2014年5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该院又于2014年9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延长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乙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向湖南华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置业公司)原总经理方某及其妹夫向某甲行贿人民币163万元的事实2004年3月,时任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被告人胡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向某甲(另案处理),并通过向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华菱置业公司总经理方某(另案处理)。2004年上半年,因缺乏资金,华菱置业公司决定将公司名下的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采取整体承包合作模式进行开发。被告人胡某从方某处得知该消息后,就该项目合作开发事宜与华菱置业公司进行了接触。后被告人胡某从方某处获悉有多家实力不错的公司均有意该项目,为确保能签下合同,被告人胡某遂通过向某甲提出请托,希望方某能从中帮助。后通过向某甲的居间传话,双方达成了确保拿下合同后,被告人胡某给予方某一方人民币500万元好处费的口头约定。为落实好处费一事,2004年6月份左右,方某与向某甲一起来到岳阳,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入住南湖宾馆。当晚,在宾馆房间内,在方某的授意下,由向某甲出面,胡某在向某甲房间内写了4-5张假欠条(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交给向某甲。次日,向某甲、方某一同返回长沙,后向某甲将欠条交给方某保管。在方某的帮助下,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与华菱置业公司签订了香墅美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在项目容积率调高、降低固定回报资金、回报年限延长等事项上均得到关照。从2004年7月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根据向某甲的安排,通过向中间人及向某甲本人的账户汇款以及直接给予向某甲财物的方式送给方某、向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29×××61)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向某甲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29×××87);2、2004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新开了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29×××71),存入存款人民币20万元,将该卡送给向某甲,后向某甲将全部款项取走;3、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何某电汇人民币15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工商银行储蓄账户(账号:19×××13,卡号为: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4、2005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妹夫方智勇电汇人民币10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卡号为: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5、2005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卡号为: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6、2005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子何某电汇人民币8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工商银行卡中(卡号为: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7、2005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转账7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8、2005年10月3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子何某电汇人民币15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卡号为: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9、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子何某电汇人民币30万元至黄某提供的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帐号为19×××28),抵作向某甲归还黄某的个人欠款;10、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安排某甲公司出纳李珊存款人民币20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中(卡号为: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11、2006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安排香墅美地项目部的出纳曾桃珍转账人民币15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中(卡号为: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12、2005年5月,被告人胡某安排公司员工送给向某甲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万元;13、2005年8月,被告人胡某安排公司员工送给向某甲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向华菱置业公司原董事长刘某甲行贿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与华菱置业洽谈、履行合作开发香墅美地项目协议过程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华菱置业公司提出了降低回报利润额、延长回报利润还款期限以及提高项目地块容积率等要求,取得了华菱置业公司董事长刘某甲的同意与支持,为感谢刘某甲选择其作为香墅美地项目合作开发的伙伴,以及感谢刘某甲同意降低合作开发条件,为取得刘某甲在之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支持,被告人胡某作为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向刘某甲实施了如下行贿事实: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来到刘某甲家里,送给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甲收下该笔现金,后用于借给朋友夏某购买房产;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华菱置业公司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某甲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华菱置业公司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甲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8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受理华菱置业公司的报案,对胡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3年初,某甲公司就香墅美地项目所有权归属问题起诉华菱置业公司。为顺利立案,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说明情况,同日被监视居住,并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向华菱置业公司方某、刘某甲行贿的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行、受贿双方任职情况、单位法人资格及机构代码、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银行存取款凭证及流水、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方某、刘某甲、向某甲、孙某、李某乙、陈某乙、何某、高某、黄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4)讯问被告人胡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岳阳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给方某、向某甲好处费一事并非自愿主动,而是方某、向某甲强行索贿;2、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表现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向华菱置业公司原总经理方某及其妹夫向某甲行贿人民币163万元的犯罪事实2004年3月,时任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被告人胡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向某甲(另案处理),并通过向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华菱置业公司总经理方某(另案处理)。2004年上半年,因缺乏资金,华菱置业公司决定将公司名下的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采取整体承包合作模式进行开发。被告人胡某从方某处得知该消息后,就该项目合作开发事宜与华菱置业公司进行了接触。后被告人胡某从方某处获悉有多家实力不错的公司均有意该项目,为确保能签下合同,被告人胡某遂通过向某甲提出请托,希望方某从中帮助。后通过向某甲的居间传话,双方达成了确保拿下合同后,被告人胡某给予方某一方人民币500万元好处费的口头约定。为落实好处费一事,2004年7月左右的一天,方某与向某甲一起来到岳阳,在被告人胡某的安排下入住南湖宾馆。当晚,在宾馆房间内,在方某的授意下,由向某甲出面向胡某提出打500万元的借条的要求,胡某在向某甲房间内写了3到4张100万、200万人民币一张的借条,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交给向某甲,后向某甲将借条交给方某保管。在方某的帮助下,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与华菱置业公司签订了香墅美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在调高项目容积率、降低固定回报利润额、延长前期投资还款期限等事项上均得到关照。从2004年7月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根据向某甲的安排,通过自己开户存款送存折、银行转账汇款以及直接给予向某甲现金的方式送给方某、向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9×××61)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向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9×××87)。2、2004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新开了一张建设银行账户存折(账号29×××71),存入人民币20万元,将该存折送给向某甲,后向某甲将全部款项取走。3、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子何某电汇人民币15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9×××57,卡号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4、2005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妹夫方智勇电汇人民币10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卡号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5、2005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公司员工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陈某乙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卡号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6、2005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子何某电汇人民币8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卡号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7、2005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公司员工转账人民币7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8、2005年10月3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子何某电汇人民币15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卡号95×××71),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9、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其妻子何某电汇人民币30万元至黄某提供的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卡号95×××95),抵作向某甲归还黄某的个人欠款。10、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安排公司员工存款人民币20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9×××80),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11、2006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安排香墅美地项目部的出纳曾桃珍转账人民币15万元至向某甲提供的其同学陈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9×××80),后向某甲以陈某乙名义或安排陈某乙将该款陆续取走。12、2005年5月,被告人胡某安排公司员工送给向某甲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万元。13、2005年8月,被告人胡某安排公司员工送给向某甲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向华菱置业公司原董事长刘某甲行贿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事实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与华菱置业公司洽谈、履行合作开发香墅美地项目协议过程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华菱置业公司提出了降低回报利润额、延长回报利润还款期限以及提高项目地块容积率等要求,取得了华菱置业公司董事长刘某甲的同意与支持,为感谢刘某甲选择其作为香墅美地项目合作开发的伙伴,以及感谢刘某甲同意降低合作开发条件,为取得刘某甲在之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支持,被告人胡某作为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向刘某甲实施了如下行贿事实: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华菱置业公司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某甲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华菱置业公司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甲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受理华菱置业公司的报案,对胡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华菱置业公司方某、刘某甲行贿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到案经过及主动交代向华菱置业公司方某、刘某甲等人行贿的情况。3、某甲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岳阳市新天地公司系企业法人,公司成立时胡某为法定代表人。4、侦查机关调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管花名册、委派书、提名函、任职通知、华菱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书、会议纪要、任职资格证明等书证证明:本案受贿人方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均系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华菱置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5、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菱置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立华菱置业公司的申请报告、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明确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函等书证证明: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华菱置业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6、华菱置业公司提供的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证明:胡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刘某甲代表的华菱置业公司签订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情况。7、华菱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要求请求呈批件、担保意向书、关于华菱.香墅美地1#栋综合楼请求调整容积率和地下停车位数量的报告、承诺函等书证证明:华菱置业公司为香墅美地项目申请银行贷款及向规划局请求提高容积率的相关情况。8、侦查机关调取的部分行贿款银行流水、取款存款凭证、进账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根据向某甲的安排,自己开户存款将存折送给向某甲或通过向中间人陈某乙、高某及向某甲本人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55万元的情况。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妹夫向某甲的介绍认识了胡某。2004年6月左右,华菱置业公司开始对外引进合作伙伴,胡某通过对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的了解,从比较感兴趣、到感兴趣、再到非常希望谈成合作,胡某的这个心情通过向某甲传递到了其这里。向某甲跟其讲,如果能够帮胡某把与华菱置业公司的这个合作搞好,胡某会感谢其和向某甲。因为当时其是华菱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对谈成这个合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胡某要其在谈判过程中,支持他、帮助他,使他能签到合同。同时,胡某说合同谈成之后要给好处费,向某甲问其要多少好处费比较合适,其说这个项目根据静态分析应该有3500万元左右的利润,如果胡某要是给好处费,就按照这个3500万元的10-15%,拿300-500万元吧。向某甲听后说好,他去跟胡某谈。后来其与向某甲到了岳阳南湖宾馆,回到房间休息后,向某甲跑到其房间告诉其胡某同意给500万元的好处费,其说行,向某甲还要胡某写了几张共500万元的假借条,后交由其保管。其与向某甲商定胡某付的500万好处费中,100万归向某甲个人,剩下的400万归其控制的公司所有。2014年8月16日,某甲公司与华菱置业公司签订了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的带资承包合作协议。之后,胡某以银行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先后付给向某甲163万元好处费,其中,向某甲个人用了98万元,剩余的65万元用于其控制的安某公司和鑫润佳公司。其在下面几个方面给了胡某帮助:一是提供了承包开发的详细信息给胡某,告诉他华菱置业公司在找合作伙伴;二是向华菱置业公司领导推荐了胡某来承包香墅美地项目;三是在华菱置业公司内部听取介绍时,对胡某的优势强调的比较多,对他的不足讲的比较少;四是在与胡某谈合同的中,其谢绝了其他有合作意向的公司,帮助胡某公司避免了竞争;五是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其对延长前期投资的还款期限、降低上缴利润指标的条款没有异议。比如,还款时间由24个月(2年)延长到28个月,上缴利润指标由1500万元调整到了1100万元的利润和200万元的管理费。10、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方某的妹夫,是其介绍胡某与方某认识的。2005年5、6月份,胡某很想与华菱置业公司合作开发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希望得到华菱置业公司总经理方某的关照,于是要其帮忙在方某面前说说好话。不久其与方某谈到此事,方某跟其说要胡某好好把握,没有一定的表示和诚意,这个项目不可能接到的,华菱置业的一些领导,要去走动,多沟通、接触。之后其将方某的意思告诉了胡某,胡某就要其帮他问一下方某,拿下这个项目,方某要多少好处费。其跟方某转达了胡某的意思,方某讲这个项目的规模还是比较大,拿个500万元,这应该没有话讲吧。其就说,按你这样讲,这么大的规模,胡某应该会同意的。方某补充了一句,说现在的项目哪有这么容易好找的。其随后就将方某的意思告诉了胡某,过了几天之后,胡某打电话告诉其方某开的条件他接受,关键是要把合同拿下来,要其帮忙尽快促进此事,其就打电话告诉了方某。之后其与方某一起到了岳阳南湖宾馆,在方某的授意下其要求胡某把答应的500万好处费打个借条,于是胡某在其房间内向其出具4张共500万元的假借条,其交给方某保管。后来,在方某的帮助下,胡某的某甲公司与华菱置业公司谈成了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之后,其直接问胡某要了500万中的163万元,其从中拿了98万元,剩下的65万元给了方某控制的安某公司和鑫润佳公司。其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向胡某要钱:一是通过同学陈某乙的账号,要陈某乙到工行、建行各办了一个账户,但存折和卡都交由其使用,其要胡某把部分好处费打到了陈某乙的这两个户头上;二是其为还黄某的30万元欠款,要胡某把钱打到了黄某提供的账户里;三是要胡某转了一个5万元到其自己的户头里,另外胡某还给了一本20万元的存折;四是胡某给过其两次现金,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在华菱置业公司自己的办公室上班,这个时候某甲公司的总经理胡某到其办公室来了,他坐在其桌子的对面,闲聊了一下后,胡某从衣服口袋里面掏出一个黄色信封并对其说:“刘董,快过年了,给你拜个年,这是一点意思。”说着他就把信封放到了其桌子上,其说:“不要这么客气。”胡某说:“还是谢谢你在项目中的支持和关照了。”推辞了一下后,其还是收下了胡某给其的信封,胡某离开其办公室后,快到下班的时候,其打开胡某送给其的信封一看,里面装了1万元钱。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胡某到了其华菱置业公司的办公室,两人闲聊了一下项目上面的事情,胡某还是以拜节的名义送给了5000元。胡某送钱给其的原因是:其作为华菱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根据其在开发香墅美地项目的工作职责同意并支持胡某的工作,不为难他,使胡某顺利开发香墅美地项目,其中主要有:一是在胡某与华菱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其对胡某表示支持和认可,放宽承包条件,比如降低回报利润、延长还款期限,同意调高容积率及以项目抵押贷款,使得胡某顺利签订协议;二是在开发项目过程其同意胡某以华菱置业公司的名义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报建、增加容积率、房产证及在银行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并且在相关审批手续上签字同意;三是对于胡某在开发项目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比如设计方案的修改、销售代理的选择、施工队伍的选择等,其不设门槛,按照协议同意胡某的要求。12、证人孙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李某乙系胡某开发香墅美地项目找的合伙人。2004年7月份左右,胡某、孙某、李某乙、李某甲就送华菱置业公司总经理方某500万元的好处费及股权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项目由胡某出面与华菱置业公司协调,给方某的好处费也是胡某在负责。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向某甲系同事、朋友关系,根据向某甲的安排,其开设一个工商银行和一个建设银行账户,并将存折和银行卡交由向某甲使用。其后,向某甲以其名义或安排其本人将转至账户内的钱款全部取走。14、证人高某、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提供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给向某甲,后该账户收到向某甲安排转来的30万元人民币,系向某甲抵作归还黄某的个人欠款。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胡某的妻子,曾受胡某的委托向陈某乙、高某的账户打过几笔款项。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打听到华菱置业公司在芙蓉路浦沅有一块地要找合作伙伴共同开发,便对这个项目产生了兴趣,并到华菱置业公司与总经理方某、董事长刘某甲约谈,表明自己有能力组织资金把这个项目搞好,方某、刘某甲表示会研究下,但后来其听说华菱置业公司与另外一个老板合作了,于是就不再与之联系。1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亲笔交代证明:其在1998年至2008年任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向某甲,并通过向某甲介绍认识了华菱置业公司总经理方某。2004年上半年,华菱置业公司决定将公司名下的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采取整体承包合作模式进行开发。其为确保能签下合同,遂通过向某甲提出请托,希望方某从中帮助。后双方达成了确保拿下合同后,其给予方某一方人民币500万元好处费的口头约定。之后方某和向某甲来到岳阳,其安排他们入住南湖宾馆,在向某甲的房间内,其问向某甲方某到底是什么意思,长沙的项目定得下来不,向某甲说他去问一下方某。几分钟后,向某甲回来跟其说,方某的意思是要其先打500万元的借条,其当时就按向某甲的要求写了3到4张100万元、200万元一张的借条,共计500万元。在方某的帮助下,某甲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与华菱置业公司签订了香墅美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在项目容积率调高、降低固定回报资金、回报年限延长等事项上均得到关照。从2004年7月至2006年上半年,其根据向某甲的安排,通过送存折、向中间人及向某甲本人的账户汇款以及直接给予向某甲现金的方式送给方某、向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3万元。为感谢华菱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刘某甲在香墅美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及在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取得刘某甲的支持和配合,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其以拜节的名义在华菱置业公司刘某甲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5000元。18、讯问被告人胡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多次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决定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胡某向方某、向某甲行贿人民币163万元,先后两次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1万元、5000元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5年春节前在刘某甲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甲收下后用于借给朋友夏某购买房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给方某、向某甲好处费一事并非自愿主动,而是方某、向某甲强行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方某、向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为确保某甲公司与华菱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香墅美地房地产项目协议,通过向某甲向方某提出请托,希望得到方某的关照,并要向某甲帮他问方某要多少好处费,其后方某、向某甲向被告人胡某提出500万元好处费的要求。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方某表达了给予好处费的意愿,具有行贿的意思表示。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胡某及某甲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胡某和某甲公司所犯单位行贿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进行帮助和教育。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二、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