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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朝峰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朝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32号罪犯张朝峰,曾用名张朝锋,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48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朝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3日交付执行。2011年7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朝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张朝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10000元已履行2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朝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本次缴纳罚金500元,本次减刑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朝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