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忠诚,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桂L6X9**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在凌云县逻楼镇陇朗村大坪屯31号门外停放时被盗。2011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屯自家门前见他人拿上述被盗摩托车向其兜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盗窃所得机动车,仍以2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来自用。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已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上交赃车,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赃车已退回被害人。建议对李某某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在凌云县逻楼镇陇朗村大坪屯31号门外,被害人徐某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桂L6X9**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同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屯自家门前见他人拿该被盗摩托车向其兜售。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且来历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仍以2000元的低价购来自用。另查明,2012年8月,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摩托车进行调查,同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购买该车的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破案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行驶证,收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所购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给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