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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郄成飞与刘占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成飞,刘占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45号原告郄成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池林升,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占祥,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郄成飞诉被告刘占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林升以及被告刘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成飞诉称:2011年6月1日,借款人刘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郄成飞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并由张富才和被告刘占祥提供担保,当场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立借据一支。后借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日。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人刘建军和担保人张富才均下落不明,被告刘占祥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已产生利息约为24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和借款单一份,证明于2011年6月1日,借款人刘建军在张富才和被告刘占祥的担保下向原告郄成飞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被告刘占祥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占祥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结算情况本被告均不知情。且本被告没有实际用款,故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按照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愿意以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偿还,当时本被告也要求原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房屋,但原告没有进行扣押,导致借款人的房屋、车辆现在均被法院保全。本被告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请法庭审查。被告刘占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占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刘建军,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借款人刘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郄成飞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并由张富才和被告刘占祥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担保,与借款人负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方可解除担保,否则承担代偿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张富才下落不明,被告刘占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刘占祥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郄成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占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刘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光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