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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琦与吴云苗、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琦,吴云苗,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4号原告:许琦。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吴云苗。被告:张小平。原告许琦与被告吴云苗、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云苗与张小平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云苗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2013年12月4日,被告吴云苗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届期后,被告吴云苗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苗、张小平返还原告许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吴云苗、张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